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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杨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民主后街2号虹嘉园。法定代表人易志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健,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健夫,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新族公司(甲方)与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车站南路15号,工程名称格兰·康都5、6#工程;2、承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和室内外装修;3、本工程价款暂定为500万元,此价款仅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具体工程价款的确定以1.8条的结算依据进行确定;4、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待外脚手架搭设完毕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外墙门窗、外墙保温和外墙瓷砖等工作完成50%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分户验收合格)并交付钥匙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以合同中暂定的造价为依据)。待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星期内付至97%,余款3%作为工程保证金。分包工程的配合费,由甲方在支付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尾款时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上述要求,由乙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结算尾款时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上述要求,由乙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甲方代表确认后,七天内予以支付;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于竣工验收前向甲方提交国家档案馆出具的初验合格证和竣工验收报告后,甲方代表在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后,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修改重验合格并向甲方交钥匙后,甲方才予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乙方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给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经批准;6、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决算书后6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如有较大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再提交双方共同确认的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计;7、合同就保修责任、进度计划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族公司(甲方)与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乙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格蓝·康都”5、6#栋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各方面原因,5、6#栋工程自8月份停工。现双方协商,决定重新恢复工程施工,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特签订本补充协议。1、甲方在本工程已付320万元基础上,双方签订本协议补充后五日内,支付40万元工程款,施工人员大规模进场施工后三日内再支付40万元工程款;2、乙方保证5、6#栋工程在2008年12月3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外围及扫尾工程在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施工完毕;3、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二个月内将所有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送交甲方。2008年12月30日,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可以依约进行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2日,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其结算规定的标准,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新族公司审核,新族公司工作人员龚艳君予以签收。2011年10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7597287.61元;2、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391820.2元;3、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新族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审核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格兰·康都”小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之一在于该小区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一直未办理,导致办理后续竣工验收资料的程序无法进行。新族公司主张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公开办事服务手册》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即本案的新族公司,因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一直未向新族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导致新族公司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由此造成的责任,应当由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承担。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则认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的责任主体为施工单位,即本案的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只承接了本案所涉小区5、6#栋的部分主体工程,新族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现新族公司一直未将该部分施工资料提交给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致使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此外,本案所涉小区1、2、3、4#号栋的部分主体工程也为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承建,1、2、3、4#栋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为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办理,因此5、6#栋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也应由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办理。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长沙市城建档案馆核实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的流程,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答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的流程在《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公开办事服务手册》上有体现,初验认可证的办证主体与责任人是建设单位,根据法律规定,长沙市城建档案馆主要审查资料是否完整,是否需要整改。初验时主要为施工单位提交资料,审查之后告知是否需要整改,因为整改的工作一般由施工单位进行。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在检查资料后,质监站同意后召开竣工验收会,同意组织竣工验收。初验认可证一般为施工单位办理,但是法律并未硬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笔录中签字认可。另,《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公开办事服务手册》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办理的规定如下:申请人(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交由业务一科工作人员(档案指导责任人)审核签字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步验收申请表》和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资料至业务二科(收集鉴定)窗口。接卷后,业务二科安排具体验收人员按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复审,对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在一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同时发放《长沙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著录软件》及整理著录工程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将不予办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本案所涉小区1至6号栋共计84户业主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宜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新族公司办理上述权证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经审理判决,新族公司需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此次集体诉讼过程中,涉及本案新族公司所诉5、6#栋业主为23户。新族公司已将“格蓝·康都”住宅小区5、6#栋销售,现已有业主入住使用。2014年8月18日,新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依约向新族公司提交国家档案馆出具的初验合格证、编制成册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三套;2、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赔偿因拒不提交上述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新族公司的损失共计800691.55元及法院判决迟延履行加倍支付的利息(以业主申请执行金额为准);3、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2008年年底完工后向新族公司提出了竣工验收的申请,但新族公司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已将建成的住宅楼销售入住使用,工程已由新族公司实际控制,故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于竣工验收前向新族公司提交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初验合格证和竣工验收报告后,新族公司在约定时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在履行完交付工程义务时,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初验合格证和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新族公司。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主张系新族公司未向其提供其他分包工程的施工资料,导致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但长沙市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答复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一般由施工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并负责整改,与此同时,新族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由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向新族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双方的上述约定实际是将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的责任转至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虽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并不一致,但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准许施工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在新族公司、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双方均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的情况下,应当遵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负责办理并提交给新族公司。此外,双方亦约定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应当向新族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新族公司要求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向其提交“格蓝·康都”小区5、6#栋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及三份完整的符合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族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虽然新族公司所主张损失的金额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新族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新族公司主张的金额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待新族公司实际履行上述义务后,可另行向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格蓝·康都”小区5、6#栋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及三套完整的符合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887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有自行分包弱电、煤气、消防工程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煤气、弱电、消防工程是被上诉人自行分包的,根本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即分包工程的资料收集整理也不是上诉人的义务;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办理许可证需要哪些资料。原审判决查明了办证的法定主体,但对办证所需的资料是否包含被上诉人自行分包的单项工程资料未做认定;3、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办理初验认可证所需资料分别由谁负责收集整理并提交;4、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自行发包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移交上诉人”的基本事实。二、原审诉讼费的处理不当。原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财产请求金额计算并收取,在该诉求被驳回后,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这显然与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基本原则相悖。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依法提出多项调查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既不出合法解释也不进行调查取证。综上,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单凭合同约定简单判决上诉人办理认可证并提交竣工资料,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族公司辩称:一、涉案5、6号栋没有消防分包部分,弱电和天然气系上诉人直接施工或管理施工,施工资料由上诉人保管;二、上诉人有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其抗辩称被上诉人要先交分包资料给上诉人才能办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诉讼费处理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另查明:新族公司(甲方)与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4承包范围:甲方另行发包的项目:弱电、煤气、入户防盗门。但有关上述项目已设计的预埋管线、预埋件属于工程范围。第三条乙方的工作:3.10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项目,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由乙方协助进行整理。针对新族公司另行发包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的问题,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主张系新族公司未向其提供该资料导致其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新族公司在二审过程中陈述,只要双方愿意办好这个初验证,由双方各自交资料给城建档案馆核对完之后就可以办理好,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有办证义务,不代表新族公司有交资料给中建五局第一公司的义务,双方都去档案馆就可以了。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族公司另行发包的项目包括弱电、煤气、入户防盗门,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新族公司另行发包项目的工程资料应当由新族公司持有;又根据新族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自述愿意由双方各自交资料给城建档案馆核对,不愿直接将其持有的资料直接交给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故由此进一步证明新族公司另行发包项目的工程资料系其自身持有。新族公司提出弱电和天然气系上诉人直接施工或管理施工,施工资料由上诉人保管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族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向新族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故双方约定由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虽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并不一致,但长沙市城建档案馆准许施工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及长沙市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答复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一般由施工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并负责整改,故在此问题上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负责办理初验认可证。在本案中,办理初验认可证是中建五局第一公司的约定义务,但办理该证的前提条件是提交包括新族公司另行发包项目的工程资料在内的所需工程资料,涉案工程1至4#栋也是提交了所需全部工程资料后才办理初验认可证的,因此,新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中建五局第一公司交付另行发包项目的工程资料。原审直接判决中建五局第一公司向新族公司提交“格蓝·康都”小区5、6#栋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及三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忽视了办证的前提条件,未理顺办证义务与办证所需资料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中建五局第一公司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新族公司要求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赔偿损失800691.55元及利息,因该损失未获支持,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新族公司负担,其他部分由中建五局第一公司负担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忽视了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须提交包括新族公司另行发包项目的工程资料在内的所需全部工程资料的前置条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于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其另行发包项目的工程资料后30日内向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格蓝·康都”小区5、6#栋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及三套完整的符合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本案一审受理费11887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1937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新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