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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锦州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梁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新城街。法定代表人吕延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福,该公司职员。原告锦州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被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定作的SZ11-10000/66型电力变压器2台、SZ11-6300/66型电力变压器1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05,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万元,11月15日付5万元,2012年2月15日付至30%,发货前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0%货款,余10%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预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电子汇划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01,5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6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8月17日发货至被告处,经安装调试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26,5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3年8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5,5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由于单位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给付,给我们一段时间,到春节前后有钱的情况下会将欠款给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产品出厂凭证、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定作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将未付的货款给付原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55,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阿尔山市润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