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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8月,我因盖房需要用砖,经梁某甲介绍,以每千块砖200元的价格,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宝鸡市陈仓区某厂预定价值16000元的普砖8万块。同月25日上午,我将购砖款16000元交给在该厂一直拉砖的梁某甲。当日下午,梁某甲将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出具的购砖款收款收据交给了我。2014年10日,我欲拉砖时,因宝鸡市陈仓区某厂的负责人变更,且经营不善,已停产,致使我一直未拉到砖。故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退还我购砖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出资300万元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宝鸡市某厂。2014年1月8日,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出资转让协议,被告李某某将宝鸡市某厂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某,双方约定:转让完成之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享有与承担。自转让完成之日起,王某某对该建筑材料厂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2013年8月,原告何某某因欲盖房需要用砖,经在宝鸡市陈仓区某厂一直拉砖的梁某甲(住宝鸡市陈仓区某镇某村五组)介绍,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宝鸡市陈仓区某厂以每千块200元的价格,预定价值16000元的普砖8万块。同年8月25日上午,原告何某某将购买款16000元交给梁某甲,让梁某甲代缴砖款。同日下午,梁某甲将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出具的购砖款收款收据交给了原告何某某。因梁某甲未问原告何某某的姓名,故在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出具购砖款收款收据时,将客户名称写成了“太公庙梁德权”。2014年6月,宝鸡市陈仓区某厂派梁某甲将给他人多发的一车价值400元的砖拉给了原告何某某。同年10月,原告何某某盖房欲拉砖时,因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已停产,致使原告何某某一直未拉到砖。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梁某甲出具的收条、宝鸡市陈仓区某厂的收款收据、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证人梁某甲、晁磊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以每千块200元的价格,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宝鸡市陈仓区某厂预定价值16000元的普砖8万块,委托梁某甲将16000元代缴于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6月,让梁某甲给原告何某某送去一车价值400元的砖。由此可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宝鸡市陈仓区某厂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在原告何某某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宝鸡市陈仓区某厂依法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因宝鸡市陈仓区某厂现已停产,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某为个人独资企业宝鸡市陈仓区某厂的经营者,虽然其与王某某达成宝鸡市陈仓区某厂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完成之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享有与承担。该转让协议于2014年1月8日达成签订,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宝鸡市陈仓区某厂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8月25日形成,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退还原告何某某购砖款的违约责任。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已经向原告何某某交付价值400元的砖,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退还砖款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