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升,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说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升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