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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海燕与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燕,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许海燕。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东厨舍**号。经营者:詹成聪。原告许海燕为与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仁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的经营者詹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燕起诉称,被告系经营服装加工生意。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工资,故写下欠条,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工资60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答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支付劳动报酬。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工资6000元整,欠款人:詹成聪。欠条出具后,该款被告尚未支付。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虽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支付劳动报酬进行抗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海燕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元。如果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盐县通元聪明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姝珺(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