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崇彬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崇彬。辩护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崇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崇彬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陈崇彬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57,154.96元不予归还。2014年4月起,银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过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崇彬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人民币68,545元,结清全部欠款。次日,被告人陈崇彬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黄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客户信息、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陈崇彬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崇彬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崇彬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崇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并对被告人陈崇彬予以数罪处罚。被告人陈崇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银行催收后其和妻子多次去银行协商分期还款但没有成功,案发后已还清全部款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崇彬于2011年申领信用卡,一直信用良好,银行催收后,其和妻子多次去银行协商,后因银行报案也没有达成协议。被告人陈崇彬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由于经济困难才未按时还款,不能因为银行催收而被告人没还钱就认定被告人具有恶意,而且客观上被告人也有还钱的行为,故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如果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陈崇彬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57,154.96元不予归还。2014年8月起,银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过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崇彬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人民币68,454元,结清全部欠款。次日,被告人陈崇彬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崇彬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客户信息、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及邮寄清单、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崇彬于2011年8月申领得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57,154.96元不予归还。2014年8月起,银行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过多次催收并报案。2、证人张某某和黄某的证言及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崇彬在未按时还款后,工商银行多次与被告人陈崇彬联系进行催收,被告人陈崇彬的妻子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和分期还款,但工商银行均未同意。之后,被告人陈崇彬的妻子多次与工商银行联系,但均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还款协议。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工商银行委托对被告人陈崇彬信用卡欠款进行催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还清透支本金和部分息费,还款后可就剩余息费向银行提出减免,但是被告人陈崇彬与其妻子多次表示无全额还款能力,故不再提议给其减免,之后也并未达成任何还款协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谅解书、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崇彬持有的该行信用卡账户还款人民币68,454元,结清全部欠款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崇彬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崇彬未按时还款后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期间虽然被告人陈崇彬与工商银行有过多次沟通,但是并未达成任何还款协议。被告人陈崇彬于案发前的还款均已在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陈崇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崇彬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5.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崇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崇彬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款息并取得谅解,故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崇彬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213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陈崇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崇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