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唐某甲,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原告携与他人非婚生女孩郭俞玲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2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9日生男孩郭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正月份,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唐某甲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综合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金溪镇柏青村工作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长期分居的事实;6、原、被告短信互发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愿意离婚的事实;7、证明书、消防检查合格证、老板身份证,用以证明①原告唐某甲从2013年正月初八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以后分居的事实;②原告务工场所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及老板的信息;8、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关盘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愿意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主要为原告与他人所生女孩迁户口所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应为被告本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原告携与他人非婚生女孩郭俞玲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2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9日生男孩郭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唐某甲现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处于分居状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系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运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