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施伟强与黄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强,黄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施伟强。被告黄玉琴。原告施伟强与被告黄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霞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伟强变更后的诉请为:一、被告黄玉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玉琴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黄玉琴向原告施伟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建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伟强与被告黄玉琴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黄玉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施伟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黄玉琴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童霞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