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亚玉与余大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玉,余大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周亚玉,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翁宝光,福鼎市秦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大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周亚玉与被告余大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玉诉称,2013年4月至7月间,案外人黄静玉多次向原告赊购石板材。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案外人黄静玉共计结欠原告石板材款440000元,同日案外人黄静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还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余大泉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案外人黄静玉仅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原告催讨剩余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大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货款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余大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黄静玉结欠原告货款440000元,被告余大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余大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余大泉为案外人黄静玉的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述案外人黄静玉偿还欠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黄静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石材款44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0元。被告余大泉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案外人黄静玉仅偿还100000元欠款,原告周亚玉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黄静玉和被告余大泉形成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黄静玉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余大泉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余大泉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大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亚玉担保欠款本金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余大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