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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01月04日生,汉族。被告武某,男,1982年06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对待原告态度恶劣,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经常向原告要钱,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恶化。2013年2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被告突然失踪,音信全无。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武某婚后突然失踪,音信全无,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俊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如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