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法定代理人李广,务工。辩护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广、辩护人龚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至本区纸坊街道抢夺手机八部,经鉴定,上述被抢夺的八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9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区纸坊街道兴新街“中国移动北华店”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伍某不备,将一部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以及一部白色VIVO牌Xplay3S型手机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抢得的VIVO牌X5SL型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郑店街道纸金东路6号“郑申通讯”手机店。经鉴定,上述被抢的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496元,赃款已花用。2、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街“手机工厂店”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祝某不备,将一部白色华为牌G730型手机以及一部黑色独秀牌DX006型手机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白色华为牌G730型手机和白色VIVO牌Xplay3S型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至武汉市武昌区某手机店,将上述黑色独秀牌手机用以支付车费。经鉴定,上述被抢的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花用。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区纸坊街道古驿道“中国移动营业厅”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刘某不备,将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以及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C8817D型手机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华为牌荣耀C8817D型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楼上居住的邻居,将上述三星牌NOTE3型手机在准备销赃过程中遗失。经鉴定,上述被抢的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88元,赃款已花用。4、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区纸坊街道兴新街“新丰源”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郭某不备,将一部白色VIVO牌X710L型手机以及一部黑色VIVO牌Y29L型手机抢走。被告人李某在逃离过程中将上述白色VIVO牌X710L型手机遗落。随后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赶躲至本区新北街一宿舍楼楼道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黑色VIVO牌Y29L型手机一部。案发后,白色VIVO牌X710L型手机一部以及黑色VIVO牌Y29L型手机一部已发还郭某;白色V1VO牌X5SL型手机一部已发还伍某;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已发还刘某。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等书证;3、证人吴某、胡某、晏某、余某、黄某、李广的证言;4、被害人伍某、祝某、刘某、郭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病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所得用于生活,赃物部分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兴新街“中国移动北华店”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伍某不备,将一部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以及一部白色VIVO牌Xplay3S型手机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抢得的VIVO牌X5SL型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纸金东路6号“郑申通讯”手机店。经鉴定,上述被抢的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496元。赃款已花用。上述VIVO牌X5SL型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发还伍某。2、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街“手机工厂店”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祝某不备,将一部白色华为牌G730型手机以及一部黑色独秀牌DX006型手机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将白色华为牌G730型手机和白色VIVO牌Xplay3S型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至武汉市武昌区某手机店,将黑色独秀牌手机用以支付车费。经鉴定,上述被抢的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花用。3、2015年3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古驿道“中国移动营业厅”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刘某不备,将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以及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C8817D型手机抢走。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华为牌荣耀C8817D型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楼上居住的邻居。将上述三星牌NOTE3型手机在销赃给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纸金东路6号“郑申通讯”手机店时,因店主提出该手机为其盗窃,被告人李某遂逃离,并将该手机丢弃于该手机店。经鉴定,上述被抢的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588元。赃款已花用。上述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发还刘某。4、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兴新街“新丰源”手机店内,假装买手机看样品,趁郭某不备,将一部白色VIVO牌X710L型手机以及一部黑色VIVO牌Y29L型手机抢走。被告人李某在逃离过程中将上述白色VIVO牌X710L型手机遗落。随后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赶躲至武汉市江夏区新北街一宿舍楼楼道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黑色VIVO牌Y29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抢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296元。上述VIVO牌X710L型手机一部、黑色VIVO牌Y29L型手机一部被追回并发还郭某。综上,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7日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窜至上述地点抢夺手机八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98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属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2、物证(照片)证实,已追回的被抢手机情况。3、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定(部分)刑事责任以及涉案手机的价值。4、辨认笔录证实,祝某、黄某、晏某、郭某、胡某均分别辨认出抢手机的人是被告人李某。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案笔录证实,被追回手机扣押、发还情况;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6、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2点15分左右,一个年青人来到兴新街中国移动北华店内,对我说要买手机,接着他就指着柜台里面的两部VIVO手机说:“把这两台手机拿出来看一下。”我就拿出来给他看,他一接到手机就转身往外跑。我愣了一下,跟着追出去时他上了一辆尾号为E88的“面的”跑了,于是我就报警了。被抢的二部手机,一部是白色VIVOX5型手机,一部是白色VIVOX3P型手机。7、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在熊廷弼街花之都酒店斜对面手机店内卖手机。进来一个年轻男子,问我有没有苹果6的手机,我说没有。他就说把店里好一点的手机给他看看。我就从柜台里面拿了两个手机给他。他拿了手机看了一下,边看就边往门口慢慢移动,我也没有在意,这个时候他就拿着手机往外面跑,我的朋友冲出去追,没有追到,我就报警了。被抢的手机一部是白色华为牌G730型手机,一部是黑色独秀牌DX006型。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我在纸坊街古驿道中心港批发市场斜对面的中国电信古驿道营业厅上班,一个男顾客走进来,说要一部3000元左右的手机和一部1000多元的手机,我从柜台里面拿出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华为牌手机,放在柜台上给他挑,问他是否看中了,他说可以,正好这时另一个男性顾客进来充话费,我将手机放在柜台上就去给顾客充话费了。我刚转身,那男子很快把两部手机拿在手上,转身跑出去了。我和充话费的男子一起追出营业厅,没追上,之后我就报警了。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江夏区纸坊街“新丰源”手机专卖店的一名销售人员,主要从事“步步高VIVO”手机的销售。2015年4月7日,我和销售员黄思慧、收银员余春红、店员余凤玲、肖慧五个人在店内。中午1点30分左右,进来一个年轻人,直接走向我守的柜台,他要我拿一部2000元左右的手机给他看看,于是我就拿了一部黑色Y29给他看,他看了一下就指着柜台内的一部白色X710手机说,也要拿出来看。他拿到手机后直接说:“算了,拜拜。”他拿着两部手机就跑出店子,店里人员就追了出去,这时有一个路人将他用脚绊倒,并帮忙一起追。后来我在路口找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师傅带我去追,追到新北街一个洗车店的巷子口,抢手机的人跑到居民楼上去了,后来警察将他抓住。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中午14时许,我驾驶牌号鄂A×××××面包车在纸坊街“典点超市”门口等生意,这时过来一个青年男子直接跑上我车的后排,说快点开去金口,我就带他走了。到了关山桥时,年轻人突然对我说他身上没带钱,等他把手机卖了再给钱我。我没听明白他的意思,继续往郑店方向开,到郑店街上派出所门口那条路时,年轻人叫我停车,车停后他就下去进了路边一家充值手机话费的小店里,并要我等他。我知道他没钱,又怕他要我送他到金口,怕有事,见他进去后我就开车回纸坊到我开始停车的地方,回去看到警察在那里,找到我,我才知道是他抢了两部手机出来上了我的车。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江夏区郑店街纸金东路6号“郑申通讯”手机店工作。2015年3月21日下午3点多,一个年轻男子进到店里,开始装的很可怜的样子,对我说:“我找爸爸要钱买手机,他不给,我就找朋友借钱买了一个手机,结果我爸爸给我买了一个手机,我没钱还朋友,你把我的手机买一个,我好还钱朋友。”我就以700元买了VIVOX5手机。他又问我另外一个手机要不要,说他在通用上班,平时用不上手机,而且手上缺钱,要还朋友钱,干脆都卖了算了。因我买手机就自己用,就只要了一个,另外一个我没买。2015年3月23日晚上8点多钟,卖手机给我的男子又过来了,问我要不要手机,我当时已经知道他之前的手机是偷的,我估计他这次来又是卖赃机,我佯装恼火说:“你上次卖我的手机是偷的吧?现在都被警察收走了,你要赔我一个手机。”我当时想稳住他伺机报警,结果他丢下手机跑了,是部NOTE3手机,现在在我手上。12、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祝某的朋友。2015年3月22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在祝某位于熊廷弼街金夫人婚纱摄影店旁边的“手机加工厂”的店子里玩。当时我正坐在正对门的收银台里看电视。这时一个男子进来,说要一部苹果6的手机,我抬头看了他一眼就继续看电视。没过一会,我听到祝某站在柜台里大声喊抢手机,我抬头看见那男子跑出店子往文化路方向跑,我立刻追出去,没追到。1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我到中国电信古驿道营业厅充值话费,看到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站在柜台前,说要购买两部手机,并叫营业员拿手机给他看,女营业员就拿出两部手机放在柜台上让他挑选。男青年突然抓起两部手机转身跑出营业厅不见了。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一个青年男子进到我们店里向郭某询问手机的情况,他说要两部手机,郭某就随手给他两部手机,一黑一白。他看了一下,问能否优惠,郭某说不能,然后他说要这两部手机,郭某说给他拿全新手机,他说不要,就这两部。郭某弯腰到柜台下面拿盒子,他趁机往外跑,还说:“算了,拜拜”。我和店员余凤琴追出去,郭某也随后追来。我们边追边喊:“有人抢手机!”路边一个过路的男子伸脚绊倒了他,两人都倒地了。青年男子迅速爬起来继续向新北路跑,伸脚的男子也在后面追,我们追到新北路口看到那个青年男子扔了一部白色手机在一辆车下面,另一个过路男子将手机捡出来给了我,这时郭某坐摩托车也到了新北路口,伸脚男子告诉我们青年男子跑到新北路里面了,我们也追到新北路里面,这时一个婆婆告诉我们说:“在上面。”并用手指一个单元楼,前面就到单元楼门口,直到我们店里几个男店员过来堵在楼下,直到警察过来将他抓获。青年男子抢的两部手机是VIVO牌的,一部白色X710;一部黑色Y29。15、证人李广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的父亲。去年我带儿子到医院看过,当时医生说是因为李某每天在家上网,把大脑上昏了,有精神分裂,开了一些药。李某把这些药都吃完了。今年二月份的时候,李某还一直在家,每天不出门。三月份李某跑到深圳的工地做事,只做了几天就回来了。三月中旬左右,李某回来总是要钱,最后把我搞烦了,我就不给钱他了。然后他跑出门,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回了。16、被告人李某对上述四次抢夺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赃物部分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审 判 员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