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沈连杰与弓要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杰,弓要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沈连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要科,农民。原告沈连杰诉被告弓要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要科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杰诉称:原告在河北省献县经营标准件生意,被告也经营标准件生意,原、被告之间有互相购买货物关系,2013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3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930元,并支付该款自拖欠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被告弓要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连杰在河北省献县经营标准件生意,当时被告弓要科有一辆货车,从永年县到献县之间拉货并经营标准件生意,原、被告之间经常互相购买对方货物,2013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3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沈连杰现金捌万贰仟玖佰叁拾元整,弓要科,2013年4月1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弓要科下落不明,本院对被告父亲弓周的进行了调查,被告父亲弓周的表明,其儿子弓要科外出两年多了一直没有回来,其儿子下落不明,其家人不知道弓要科在什么地方,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本院告知弓周的本案将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弓周的表示没有意见。故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弓要科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拖欠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沈连杰与被告弓要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认定被告弓要科尚欠原告货款8293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要求作为买受方的被告支付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拖欠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弓要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连杰货款829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被告弓要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