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50-1号申请保全人: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顺,该公司经理。被保全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保全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元进行保全,并以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号的证号为××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号的证号为××的房产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担保人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号的证号为××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