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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新艳诉被告雷松松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认识到订婚仅一周时间,便于2011年10月14日草率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虽于2012年9月5日生一男孩,但双方婚后确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各异,亦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不休,从2013年年初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嫁妆归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对原告是真心的、忠诚的、被告对原告是不会变心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9月5日生一男孩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6月离开被告家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物品有:棉被8条、羽绒服5件、呢子上衣1件、包袱皮3个、棉衣2件、风衣1件、毛衣3件、裤子1条、枕套1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理应相互理解,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亦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重归于好,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咏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