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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刘某。被告童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不知悔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主为童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3、横峰县青板乡青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童小某的当庭证言,其陈述系被告童某的妹妹,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系被告婚后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及共同财产。被告童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家庭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双方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2013年5月时与原告不辞而别,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这是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愈审 判 员  雷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