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扶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含治疗费、生活费)人民币1万元,从2015年1月起至原告病情恢复后能工作时止。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方所患的肾病3级系2012年诊断结果,之后随着治疗逐渐好转,到2014年时,原告告知我已好转至2级,原告方所提出的诊断内容并非本案庭审当时确诊情况,不足以作为本案裁判的认定依据,并且在2015年3月之前答辩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我已向原告方承担了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及相应的生活费,并且我认为在2012-2015年2月期间原告方能够工作,现在其身体情况也能从事一定的工作取得收入,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不应成立;2、我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证明其现有的劳动能力情况,因此其诉状所称身日虚弱、无生活来源不能成立;3、2015年1月中下旬,在临湖街道妇联及村妇联的在场见证下,我给付了原告7000元的生活费用,2015年2月原告与我共同向李慧权借款1万元,也由原告取走用于生活,2015年3月23日经贵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当庭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在此后的数月间,原告方先后将我驾驶的车辆玻璃砸碎,驱赶厂内的工人离岗,将生产设备的软件、电脑机箱、成品半成品拉走,导致工厂停产,答辩人无经济收入。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IgA肾病三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含治疗费、生活费)人民币1万元,从2015年1月起至原告病情恢复后能工作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肾脏病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2年患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在患病情况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