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正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正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克治,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社红丝分社主任。被告陆正仙,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务川信用社)诉被告陆正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正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务川信用社诉称:被告陆正仙与李连明于2013年9月15日向务川信用社红丝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门面。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率7.688‰。合同签订后原告务川信用社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入借款人李连明账户。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现借款人李连明因意外事故死亡,而另一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陆正仙在借款人李连明死亡后拒不支付利息,并且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正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务川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陆正仙与李连明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2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陆正仙与李连明系夫妻关系。4、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陆正仙与李连明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义务。5、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及结算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6、干部信息登记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陆正仙与李连明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还款的事实。8、授权扣划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按季结息并从其工资上扣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正仙与李连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双方向原告务川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9月15至2016年9月15日,月利率为7.688‰,被告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32‰,被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务川信用社向被告陆正仙之夫李连明的账号上打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尚有本金15万元及利息13838.4元(15万元×7.688‰×12)共计163838.4元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4年10月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及结算凭证复印件、干部信息登记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务川信用社与被告陆正仙及其丈夫李连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陆正仙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与其丈夫李连明共同签字,并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其应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5万元后,便不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催收后,其仍未履行合同,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计算至今计13838.4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6383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陆正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383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陆正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钱 励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