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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XX妆诉尤建伟、洪秀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妆,尤建伟,洪秀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76号原告XX妆,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建伟,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秀妙,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XX妆与被告尤建伟、洪秀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琳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