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某,女,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闫泽富,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特别是2008年因男方赌博引起争吵不断。2010年男方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归女方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状。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婚生子杨某甲的基本信息;3、2015年4月8日杨楼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4、证人聂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杨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的举证、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2日婚生一子杨某甲。婚后因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信任,彼此争吵不断。被告长期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儿子杨某甲靠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离家长期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离婚后杨某甲继续随李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杨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敏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