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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仲荣与王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荣,王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陈仲荣,居民。被告王瑞江,居民。原告陈仲荣与被告王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荣诉称:被告王瑞江于2006年9月18日、9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条,借条中“以前捌仟元欠条退给陈仲荣作废,以充借款息”是指原告与王瑞江之前的账目全部结清,之前的条子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使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王瑞江向原告陈仲荣出具借据,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仲荣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利息从借款起至还清之日,月息贰分,利随本清,今借人:王瑞江,2006.9.20日。以前捌仟元欠条退给陈仲荣作废,以充借款息”。后原告陈仲荣一直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瑞江向原告陈仲荣借款66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仲荣借款6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06年9月2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