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育红、刘水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育红,刘水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刘秋利,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261962********,住孟州市城伯镇城伯村前街**号。被告乔育红,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系刘秋利妻子。被告刘水利,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被王素芹,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身份证号××,住址同上,系刘水利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刘秋利、乔育红、刘水利、王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利、刘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育红、王素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刘秋利因购废纸于2008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8275‰,担保人为被告刘水利,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截止起诉日被告结息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秋利、乔育红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按月息11.8275‰计算,从2009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1375计算);2、被告刘水利、王素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秋利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尽量分期给清。被告刘水利辩称,担保属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将催促刘秋利尽快还款。被告乔育红、王素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催款通知书。6、存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秋利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是2009年4月5日,被告刘秋利清息到2009年3月31日,并由被告刘水利、王素芹为其担保,因此刘水利与王素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秋利、刘水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乔育红、王素芹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秋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刘秋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按月息11.8275‰计算,从2009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137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刘秋利与乔育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刘秋利、乔育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乔育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刘水利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刘秋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素芹作为刘水利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秋利、乔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按月息11.8275‰计算,从2009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91375计算),被告刘水利、王素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水利、王素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秋利、乔育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刘秋利、乔育红、刘水利、王素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