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淑瑞、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瑞,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国,工作单位:汶上县郭楼信用社。被告张淑瑞,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型清,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淑祥,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守坤,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玉红,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型国,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型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吉友,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淑瑞、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瑞、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淑瑞因养牛需要资金向我单位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张淑瑞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期为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可循环使用,第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淑瑞偿还了借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淑瑞在借款合同期间在我单位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外,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入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时,被告张淑瑞借款时,由被告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为借款人张淑瑞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淑瑞共支付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淑瑞尚欠我们10万元的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淑瑞、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瑞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期限之内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外,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入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为借款人张淑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淑瑞支付1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淑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淑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瑞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淑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淑瑞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张淑瑞、张型清、张淑祥、王守坤、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共同负担(已由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