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才军、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小兵民间借贷、退还保证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才军,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才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才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李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才军、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兵民间借贷、退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才军、华通市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上诉人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才军系华通市政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1年2月,华通市政挂靠在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芜湖市长江南路新建工程05标段工程。因资金压力,胡才军找到案外人杨明,双方合伙投资建设该工程。2011年6月,杨明撤出合伙。经他人介绍,周小兵等人(周小兵、王启龙,后王撤出,由周小兵一人接手)接受杨明在该工程的股份,开始与胡才军合作投资承建涉案工程。为此,周小兵支付了杨明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此后,胡才军要求周小兵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50万元。2011年6月至9月,周小兵共给付华通市政履约保证金共计55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6日100万元,2011年7月19日300万元,2011年7月21日95万元,2011年9月10日55万元。华通市政亦于收款当日向周小兵出具了四份收款收据。因双方未约定周小兵需要交纳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性质,华通市政也未向相关单位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周小兵多次向胡才军讨还该550万元保证金。胡才军先后两次归还周小兵61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18日,胡才军向周小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小兵489万元。说明:原收据是长江南路05标段履约保证金550万元收据4张分别是(300万元、100万元、95万元、55万元)胡才军已还61万元、收据2张分别是(41万元、20万元)实际下欠489万元整。以上原据作废、以本次欠条为准。欠款人为胡才军,担保人为华通市政”。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周小兵先后三次共借款80万元给胡才军。胡才军于当日分别向周小兵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25万元、40万元的借条三份,担保人为华通市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小兵与胡才军实际控制的华通市政合伙承接工程后,周小兵支付给华通市政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对周小兵认为其给付华通市政的550万系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胡才军不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周小兵交付该550万元系用于双方合伙经营亏损的保证,其也未实际向相关单位交纳该550万元,结合胡才军向周小兵出具的欠条,该489万元可视为胡才军向周小兵所借,胡才军应予偿还,对胡才军关于应另案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小兵另借款80万元给胡才军,胡才军应予以偿还。综上胡才军应偿还周小兵欠款共计569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周小兵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因华通市政在欠条和借条上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周小兵要求华通市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才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小兵欠款56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周小兵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华通市政对胡才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630元,由胡才军、华通市政共同负担。胡才军、华通市政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仅19万元款项属民间借贷,大部分讼争款项系合作纠纷法律关系,一审未予审查,却判决“履约保证金可视为借款,应予偿还”。另付款人是王启龙、周小兵,一审判决认定周小兵为唯一债权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小兵主张胡才军归还借款,并未主张退还保证金,其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却认定“胡才军不能举证证明该550万元系用于双方合伙经营亏损的保证,也未实际向相关单位交纳该550万元,该489万元可视为胡才军向周小兵所借”,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胡才军、华通市政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王启龙、杨明、胡光金和梁英等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下达证人出庭通知,导致证人未出庭、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小兵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至9月,周小兵、王启龙共同给付华通市政工程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其后王启龙退出,其对周小兵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周小兵向华通市政帐户汇款550万元,双方虽约定该款为履约保证金,但2014年8月18日,由华通市政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胡才军向周小兵出具欠条,载明“原收取周小兵履约保证金550万元,胡才军已还61万元,实际下欠489万元,原据作废,以本欠条为准”,故胡才军退还61万元并出具欠条确认欠周小兵489万元款项的行为,实际上系双方对此前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作了相关结算并作出了新的约定,且出于双方自愿。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就该550万元款项的性质由履约保证金变更为欠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胡才军已部分履行即归还61万元,故一审判令胡才军向周小兵归还该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周小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理由中的“履约保证金可视为借款,应予偿还”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另履约保证金收据上交款单位原为王启龙、周小兵两人,但王启龙已经退出,其对周小兵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周小兵为唯一债权人,亦无不当。(二)胡才军、华通市政上诉称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下达证人出庭通知,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查清案件事实,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影响即没有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胡才军、华通市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30元,由上诉人胡才军、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