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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与肖廷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廷木,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廷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洪献。上诉人肖廷木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豪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6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受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杭州豪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是债务人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管辖原则,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淳安县,故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豪力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款并未排除债务人作为原告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之诉讼。故杭州豪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肖廷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