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牛某、孙某丙、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韩学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宁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燕鸽湖一队路段时,遇被害人孙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某乙)由东向西骑行后停靠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受伤、孙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乙系因颅脑损伤与胸部损伤造成死亡,孙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丁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宁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燕鸽湖一队路段时,与孙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其父亲孙某乙)由东向西骑行后停靠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受伤、孙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孙某乙系因颅脑损伤与胸部损伤造成死亡,孙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丁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医疗费7000元及丧葬费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牛某、孙某丙、孙某甲与被告人丁某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赔偿牛某、孙某丙、孙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7000元(包含之前给付的7000元医疗费和30000元丧葬费),该赔偿款已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保护现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丁某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宋小美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