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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屠鹏娟、金国海。被告:冉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在绍兴柯桥相识恋爱,分别于2009年1月、××××年××月生育两个女儿。××××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恋爱时年纪较轻,在迷茫中生育两个女儿后不得不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长女冉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次女冉某丙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自行负担。被告冉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夫妻不和是因原告有外遇,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对两个女儿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名冉某乙,于××××年××月17日,生育次女,名冉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致夫妻不和。2015年3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不和,但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