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学辉、郭翠红、贾玉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368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2029-6。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汪学辉,男。被告郭翠红,女。被告贾玉如,女。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学辉、郭翠红、贾玉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学辉、郭翠红、贾玉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汪学辉、郭翠红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贾玉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学辉、郭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11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贾玉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学辉、郭翠红、贾玉如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汪学辉、郭翠红由被告贾玉如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符草楼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117.3元。被告贾玉如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汪学辉与被告郭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结欠利息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汪学辉、郭翠红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由被告贾玉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学辉、郭翠红支付借款,被告汪学辉、郭翠红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贾玉如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汪学辉、郭翠红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贾玉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学辉、郭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未付利息6117.3元,本息合计26117.3元;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贾玉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汪学辉、郭翠红、贾玉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