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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烈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烈钟,男,1989年9月1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7日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2015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烈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烈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和5月5日,被告人文烈钟先后两次容留张某某在其月江镇的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7日,高县公安局在文烈钟住宅将其及张某某查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克、吸毒工具“马壶”一个。经鉴定,该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马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认定被告人文烈钟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烈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验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烈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烈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烈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