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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姜笃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姜笃篪,郑丽英,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姜斌,戴心瑶,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代表人:孙宏。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笃篪。被告:姜笃篪。被告:郑丽英。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笃篪。被告:姜斌。被告:戴心瑶。被告: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日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其昌公司)、姜斌、戴心瑶、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其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融资垫款24086484.87元,利息135510.62元(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融资垫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其昌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对被告其昌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上海其昌公司对被告其昌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姜斌、戴心瑶对被告其昌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3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业展公司对被告其昌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被告上海其昌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叙作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等内容。同日,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XPHZP2014保证001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为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2亿3千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同日,被告上海其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XPHZP2014保证002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其昌公司为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等。2014年4月9日,被告上海其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XPHZP2014抵押001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上海其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99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209075号】为其昌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及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51468039.20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其昌公司与原告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浦201415011542。2014年4月10日,被告姜斌、戴心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XPHZP2014保证0018《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姜斌、戴心瑶为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2亿3千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同日,被告业展公司与申请人平湖中行签订编号为JXPHZP2014保证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业展公司为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13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根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90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等。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付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PHXF字011号)1份,约定:原告依照被告其昌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其昌公司安排融资代付银行办理协议付款业务,融资代付银行依照本合同提供融资,并按原告指示对外付款,被告其昌公司同意上述对外付款即构成融资代付银行在本合同项下对被告其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到期被告其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融资代付银行向原告转让债权,原告获得本合同项下对被告其昌公司该项融资债务的合法债权等。2015年2月16日,被告其昌公司向原告提交《协议付款业务申请书》(编号:2015年PX字010号)1份,约定:融资金额为23500638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融资利率为5.58﹪,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收20%等。现上述融资款已经到期。截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其昌公司尚欠原告融资垫款24086484.87元、利息(含罚息)135510.6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其昌公司未按约归还融资垫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其昌公司返还原告融资垫款24086484.87元,并支付利息135510.62元(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及之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其昌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上海其昌公司、姜斌、戴心瑶、业展公司自愿为被告其昌公司与原告间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融资垫款24086484.87元,并支付利息135510.62元(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二、如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99号房地产(登记证明号:浦20141501154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姜笃篪、郑丽英、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姜斌、戴心瑶、上海业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03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