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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邓明刚、罗小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邓明刚,罗小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博,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明刚。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市齐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雨。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明刚、罗小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博,被告邓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邓明刚从原告处购买了序列号为17957的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合同号为2010-041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挖掘机的设备款、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明刚签订《协议》,约定首付的支付方式,被告逾期支付首付款、垫款时,被告邓明刚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邓明刚、罗小雨签订《协议》,被告罗小雨对被告邓明刚购买的序列号为17957的挖掘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追偿。同年2月,被告邓明刚在原告的协助下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邓明刚需按期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签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被告邓明刚未按约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要求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原告遂替被告偿还了所欠款项。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明刚偿还所垫款项,但被告邓明刚一直怠于行使还款义务。被告罗小雨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明刚偿还原告租金垫款1538746.11元、违约金176341.53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715087.64元;2、被告罗小雨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明刚辩称,因涉案的挖掘机丢失,被告已经报案,被告认为应当在刑事案件结束前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罗小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邓明刚(买方)与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号为2012-04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商品名称为沃尔沃460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7957,总价2610000元,付款采用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方式按揭购买,首付10%货款261000元,剩余90%货款通过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额为2349000元,每月按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执行。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根据(2012-041)号销售合同,卖方为买方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方需支付的首付款明细如下:一、车价2610000元,首付比例10%,首付金额261000元,贷款金额234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运费40000元,GPS费6000元,保险费115155元,保证金117450元,手续费35235元,首付及代收代付款项合计574840元。二、买方在交车前需将上述首付及代收代付款项合计574840元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如果买方发生首付垫款、按揭款逾期时,需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逾期不足一个月,则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2月21日,甲方被告罗小雨(购车人)、乙方被告邓明刚(代购人)与丙方原告(经销商)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向丙方购买沃尔沃460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7957,发动机号669994,但出于甲方自身原因,委托乙方与丙方签订《销售合同》及与融资机构签订《借款合同》。2、甲乙丙三方均知悉并同意上述情况及做法。3、甲方对乙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借款合同》中的首付款和分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出现违约情况,丙方有权同时向甲、乙双方追偿。4、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8日,被告邓明刚(承租人)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沃尔沃EC460BLC挖掘机1台,首付租金为261000元,手续费35235元,融资额为租赁物购买总价扣除首付租金的金额,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期末,每期租金为74206.58元,租金期数共36期,并约定由原告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邓明刚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邓明刚支付原告首付款57484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邓明刚、罗小雨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罗小雨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罗小雨就本案所涉挖掘机确认: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设备款本金1538746.11元、罚息188917.22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2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用户反馈表、拖欠费用明细表、《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邓明刚与案外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虽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款项的交付、设备的选择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邓明刚与该案外人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原告、被告邓明刚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原告与被告邓明刚间系买卖关系,案外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仅是代被告邓明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类似于银行的融资机构。在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邓明刚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其支付分期款。由于被告邓明刚未按期支付分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分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邓明刚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应当视为被告邓明刚对原告垫付行为的认可。经查明,被告邓明刚以购车人的身份签订《销售合同》、《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为实际购买人被告罗小雨所实施的代购行为,并由被告罗小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小雨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拖欠原告1538746.11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未在还款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邓明刚支付租金垫款1538746.11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果买方发生首付垫款、融资租赁款逾期时,需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逾期不足一个月,则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主张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176341.53元,应予保护。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实际购买人被告罗小雨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538746.11元。二、被告邓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176341.53元。三、被告罗小雨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明刚、罗小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