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陈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699号第二孵化器1302房间。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就潍坊恒大名都2号车库-1261号停车位使用权签订《停车位合同》,总价款14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首付42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2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2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28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14000元,并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8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仅支付前两期款项7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至今逾期已超过180天,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支付违约金294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余款70000元的30%计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停车位合同》,合同编号为恒鲁济契合字13〔0.40-10〕10449,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开发建设的潍坊恒大名都2号车库-1261号停车位,总金额14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首款42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2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28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28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14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对车位交付时间、交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及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燕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首付款42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28000元,之后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停车位合同》、收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停车位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交纳停车位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解除与被告陈燕签订的编号为恒鲁济契合字13〔0.40-10〕10449的《停车位合同》,因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70000元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停车位合同》已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所交付的车位款70000元,扣除违约金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9000元。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在诉讼中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所签订的编号为恒鲁济契合字13〔0.40-10〕10449的《停车位合同》;二、被告陈燕支付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000元;三、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陈燕所交付的车位款70000元,与以上第二项债务抵扣后,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还需返还被告陈燕车位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陈燕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