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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2013年8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五纹岭村出发驶往城西老办证中心方向,19时03分许,途经诸暨市绍大线庙坞环岛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