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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永茂诉李久权、四川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秦祖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茂,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权,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全。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祖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茂因与被上诉人李久权、四川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秦祖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游洪耀,被上诉人李久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涛、二被上诉人秦祖强及四川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会通公司承包资阳市雁江区“丰高路道路改造工程”,并将工程项目分包与被告秦祖强。2014年7月31日,被告秦祖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黄永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长溪电动机具维修部)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一台150**,机组型号为6135的发电机组租赁给乙方使用。5、乙方负责安装电路设施,漏电、短路等后果乙方自负。7、乙方在租用该发电机组的前叁日以内,该发电机组(除人为损坏以外)出现故障由甲方负责修复,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乙方在租赁该发电机组叁日以后,该发电机组出现故障由乙方及时通知甲方到场修复,修理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支付。11、上下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到了乙方工地上发生的吊装费用与甲方无关。12、如乙方需要甲方派壹名维护人员发电,维护人员工资每天xxx元,用餐、食宿均由乙方提供。13、乙方的工作人员要积极配合甲方的维护人员,如果不配合,出现的机器故障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李久权长期承接被告黄永茂运输发电机组义务,并无偿代安装。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久权运送该发电机组到资阳市雁江区“丰高路道路改造工程”工地,在安装发电机组烟囱的过程中,不慎致伤左眼。同日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好转出院,治疗费共计12041.1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久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病情稳定出院,治疗费14893.6元,出院医嘱“继续俯卧位2月,4~6月后根据情况取出硅油”。两次住院治疗共44天,医疗保险共计报销医药费6400元。2015年2月2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久权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李久权所扶养人员为:父李永禄(身份证号512902195312040375),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庙乡上府街6号,其扶养义务人2人;子李聪(身份证号511023199901011513),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庙乡同乐村4组,其扶养义务人2人。原告李久权自2009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黎明社区居民委员会黎明新区1栋2单元504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医疗费26935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4.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557.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达请求目的。原审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永茂与被告秦祖强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同》,虽约定“乙方(秦祖强)负责安装电路设施”,但未明确发电机组安装调试义务由谁承担;就其合同目的看,被告秦祖强租赁发电机组是为了正常使用,故出租人黄永茂应承担安装调试的义务。原告将发电机组的设备运送到被告秦祖强的工地后进行安装,因被告黄永茂未指派专业维护人员,且与原告长期合作,故应认定原告的安装行为是为被告黄永茂提供劳务。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致伤左眼,被告黄永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需具备专业技能,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永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久权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会通公司和被告秦祖强在本案中无过错,亦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64.7元-6400元(医保报销)=20534.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30%=1342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0元;4、护理费为60元/天×44天=2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6、营养费为15元/天×44天=660元;7、误工费为60元/天×210天=12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674.65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1~11项合计为239497.35元。被告承担赔偿60%即143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久权支付赔偿款143698元。二、驳回原告李久权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永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庭审程序未完成。一审未对李久权所扶养人员的身份进行质证就裁判为城镇人口,上诉人黄永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却说“黄永茂到庭参加诉讼”,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黄永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庭审如何能查清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永茂是通过李久权发递名片认识的,无任何证据证明李久权“长期承担运输发电机组义务”,双方也从来没有提出过由李久权为黄永茂“无偿代安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黄永茂与秦祖强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同》未明确发电机组安装义务由谁承担,出租人黄永茂应承担安装调试的义务”,而事实上,秦祖强在租赁发电机组时是双方在黄永茂处调试好了之后秦祖强选定的,其次,双方约定运输费、上下车的吊装费均由秦祖强自已承担,安装也由秦祖强自己负责。从合同第12条和13条可看出,秦祖强要承担一定的费用,故未履行这两项约定。故一审未查清李久权是谁叫去安装的,也没有查清李久权当时受伤的整个状况;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永茂与李久权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无任何权利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久权答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并完成了程序,原告在一审中出示完毕各种证据,各方对其质了证的;2、被上诉人李久权在帮上诉人安装发电机受伤,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秦祖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永茂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发电机组的照片两张,证明发电机是一个整体,是可以整体运输的;2、黄永茂的营业执照,证明黄永茂有经营发电机组的许可。被上诉人李久权质证称:该营业执照2011年到期,不知道现在是否是合法经营;对照片真实性无异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发电机组是在黄永茂处就拆除了的。被上诉人四川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秦祖强质证称:关于执照问题同意李久权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事发时上诉人是非法经营;照片不能证明发电机在黄永茂处是整体的。该组照片展示的是发电机组整体安装后的情况,并不能反映该发电机运输过程中的状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时间已过期,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李久权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中黄永茂虽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故按照法律规定,黄永茂未到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对其判决表述亦作出了补正裁定。关于上诉人黄永茂称一审未对李久权的抚养人身份进行质证的问题,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此问题进行了质证。故一审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李久权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永茂与秦祖强签订的《发电机组租赁合同》中第11条约定的是:“上下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到了乙方工地上发生的吊装费用与甲方无关。”从该条约定来看,乙方承担的是上下运输费用及吊装费用,该条约定并未明确安装费用由谁承担,故上诉人黄永茂认为该约定能证明安装义务由秦祖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该合同的第12条和第13条均未有与安装调试有关的约定,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并未明确发电机组安装调试义务由谁承担。从合同目的来看,秦祖强租赁发电机组是为了正常使用,故出租人黄永茂应承担安装调试的义务。在发电机组拆装运输到秦祖强的工地上后,安装调试的义务本应由黄永茂承担,李久权作为与黄永茂长期合作的运输人员帮助安装发电机组的行为,应视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故李久权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致伤左眼,黄永茂作为接受义务帮工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黄永茂承担60%的责任、李久权承担40%的责任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黄永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3234元由上诉人黄永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