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园先与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园先,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郭园先,系霸州市王庄子兴源板厂业主,联系电话。被告林波,联系电话。原告郭园先与被告林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园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2013年开始被告林波到原告处购买模板,截止到2014年1月份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万元,后于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霸州市王庄子兴源板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霸州市王庄子兴源板厂业主。2、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波下欠原告郭园先模板款1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林波签字捺印,并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霸州市王庄子兴源板厂,自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模板。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即2014年3月28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园先货款18万元;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