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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乌云巴特尔与张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乌云巴特尔,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牧民。被告张国兵,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乌云巴特尔诉被告张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诺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巴特尔、被告张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云巴特尔诉称,我于2013年7月14日从贡宝拉格信用社贷款1000000.00元,被告张国兵借走4000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张国兵还款120000.00元,余款28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被告张国兵辩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从贡宝拉格信用社贷了1000000.00元,我用400000.00元,原告用600000.00元。我们是合伙以原告的名义从银行贷的款,都是合法有效的,担保人中有两名担保人是我找的,银行那若还不了可以找我的担保人,担保人也在公证处公证了。这个贷款是分三年还,2014年还百分之三十,今年还百分之三十,明年还百分之四十。信用社催款,如果牵涉到原告,由我找的担保人来支付,担保人那也同意,有工资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从贡宝拉格信用社贷款1000000.00元,被告张国兵从该笔贷款中借走400000.00元,后被告张国兵偿还原告乌云巴特尔120000.00元,于2014年8月15被告张国兵给原告乌云巴特尔出具了欠原告乌云巴特尔280000.00元的欠条。双方在欠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国兵在欠条上的署名为“张国斌”,经核实是张国兵所写。原告乌云巴特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张国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兵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兵与原告乌云巴特尔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乌云巴特尔按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国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乌云巴特尔要求被告张国兵偿还借款2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止。对于被告张国兵提出的,钱不是从原告手里拿的,是从贡宝拉格信用社办的贷款,并且张国兵也找了担保人,今年还信用社120000.00元,张国兵还不了可以让他的担保人支付的抗辩意见,因本次诉讼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对于原告与银行的贷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云巴特尔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8日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计付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乌云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原告乌云巴特尔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