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蕊与柏智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蕊,柏智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99号原告:XX蕊,女,1981年5月20日,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柏智霞,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守芳,无业,系柏智霞母亲。原告XX蕊与被告柏智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睿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琥珀北村62栋406室房屋为李守芳所有的房产。被告柏智霞为李守芳女儿。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1100元,押金1500元,退房时,在承租房无欠费前提下出租方应全额退清押金。该合同又约定:租赁期间水、电、气如使用不当出现事故,由承租方自负,任何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租赁双方必须信守合同,违约方应承担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房押金1500元、违约金1100元及燃气表改装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7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智霞辩称:从签订租房合同之后就没有见过原告,所以无法退还押金;原告至今没有归还房屋钥匙,违约在先;原告擅自改装燃气表,再次违约;原告租房期间故意损害房屋内家电及其他设施,应当赔偿被告更换、维修和清理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燃气表改装费没有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退房时,在承租房无欠费前提下出租方应全额退清押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100元违约金,没有相关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赔偿其更换、维修家电设施和清理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100元燃气表改装费,因其当庭认可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XX蕊押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XX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柏智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