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孔德明与李兆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明,李兆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孔德明,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敬,农民。原告孔德明与被告李兆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孔德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预缴诉讼费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