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后无证驾驶冀AZN0**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韦某某、安某某)沿正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丰家庄道口路段时,与同行行驶韩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失控摔倒,王某某、韦某某、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韩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韦某某、安某某无责任。经检测,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某、韦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诊断证明,查获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区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任庆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