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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海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精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德鑫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精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厦门海德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玲,总经理。被告厦门精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00400035204。法定代表人赵旭。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海德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精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海德鑫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货款已经付清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付清货款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海德鑫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厦门海德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基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邱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