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平坤与闫开云、杨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坤,闫开云,杨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王平坤,经商。被告闫开云,农民。被告杨发,农民。原告王平坤与被告闫开云、杨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开云、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坤诉称,2013年7月27日我借给被告闫开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按被告闫开云所借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由担保人杨发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息及有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开云仅给付了利息15,000元,剩余利息7,330元至今未给付,后我多次找被告闫开云催要借款,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被告杨发作为担保人也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发也不予偿还。现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330元,由被告按合同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开云、杨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闫开云通过被告杨发从原告王平坤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杨发对借款进行担保,双方通过南和县鑫亿投资咨询信息服务部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闫开云、杨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但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的利息不一致,借款合同显示的利息为月息1.2‰,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2%,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南和县鑫亿投资咨询信息服务部向被告闫开云每月收取借款金额1%的中介服务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分二,同时南和县鑫亿投资咨询信息服务部每月向被告闫开云收取借款金额1%的中介服务费。被告闫开云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原告称该利息是按照月息二分二收取的,包括中介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2%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合同和借条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则从借款到期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部分加收1%的罚息,但借条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按所借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杨发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四个月内将被告闫开云的借款追回,但至今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借条、由被告杨发签署的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开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闫开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一致,但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闫开云已支付了15,000元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月息2.2%计算,其中包括中介服务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是南和县鑫亿投资咨询信息服务部向被告闫开云收取的,原告并没有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义务,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其支付的15,000元包括中介服务费,故对原告所述被告向其支付的15,000元包含中介费这一说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仅支持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1万元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共计18,267元,借款期内利息为1,800元,即利息与违约金共计20,067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利息,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67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发对被告闫开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发应督促借款人履约或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原告在追要借款不还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闫开云、杨发未予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坤借款本金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67元。二、被告杨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闫开云、杨发负担1,177元,由原告王平坤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