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与哈密市豪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桃园新村14号楼底商8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功。委托代理人段倩春,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哈密市豪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新北郊路北侧北辰丽家小区7-3-601号。法定代表人皮二永。原告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金公司)与被告哈密市豪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娜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酉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供应钢材,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承担欠款每天每吨1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供应钢材53.898吨,价值158013.31元,被告则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原告交货后,被告以无款可付为由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每吨每日4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认可欠款本金和违约金合计为119174.93元。在原告重新给予的7天付款期过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9174.93元;2、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每日向原告承担215.59元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豪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提货地点等。2、原告公司销售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的事实。3、对账函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9174.93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酉金公司与被告豪利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高线、圆钢等钢材,总量约为54吨。首次提货,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原告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时间超过5日,原告按照欠款每天每吨位10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2014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帐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向原告购买钢材53.898吨,欠款为108013.31元,贴息为11161.62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欠款合计为119174.93元。对账函下方载明若确认款项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确认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函上的“贴息”实为违约金,在计算违约金时与被告协议将每天每吨10元的违约金变更为每天每吨4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13.31元未付,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笔欠款。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协议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161.62元,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61.62元。原、被告在《对账函》上以“欠款”形式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再主张对账函之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豪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欠款1080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密市豪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哈密酉金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哈密市豪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