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国良与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蒋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良,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蒋志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周国良。委托代理人:包汝兰。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国骏。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谦,企业主。原告周国良为与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蒋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每日按5‰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支付讨债期间差旅费,平均每周一次,每周50元,共20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支付讨债期间误工费,平均每周一次,每周200元,共20次,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5、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6、被告蒋志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汝兰、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星、被告蒋志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国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被告蒋志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周国良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国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志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9元,减半收取2495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用4265元,由原告周国良负担345元,被告常山县太平洋大酒店有限公司、蒋志谦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