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博民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苗秀青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博民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颜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敏,经理。被执行人:苗秀青。申请执行人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苗秀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博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运成代理审判员  王 萌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