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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7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武汉市武汉科技大学北九7040宿舍、北八6005宿舍、北十2033宿舍、北十4002宿舍连续作案,先后盗得易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曾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吴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武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台、李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斛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官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某乙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均未估价)。被告人黄某甲后携带赃物在该校附近拦乘彭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鄂A×××××)返回居住地。2014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武汉市湖北大学诚信A栋609宿舍、202宿舍、105宿舍,先后盗得皮某的神舟精盾K480N-i5D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600元)、王某的联想ThinkpadS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800元)、林某的联想B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000元)、何某的三星GT-I9508型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4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武汉市湖北中医药大学学生宿舍2栋4楼2433宿舍、2329宿舍、6楼2605宿舍,先后盗得刘某的联想G405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712元)、任某的惠普E029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500元)、孔某的戴尔VOSTR03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1200元)、张某的三星450R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2200元)、马某的戴尔Inspiron15-55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3221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陈家湾盛鑫公寓307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查获涉案电脑八台、手机两部。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刘某、任某、马某、张某、林某、皮某、王某、何某、孔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并到案发现场予以指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失主武某、易某、曾某、斛某、张某、刘某、任某、马某、皮某、王某、何某、林某、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岳某、彭某的证言,证人彭某的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彭某驾驶鄂A×××××出租车搭载黄某甲的GPS线路图、搜查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的前处材料,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盗窃,只是实施了收赃行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黄某甲窜至本市武汉科技大学北九7040宿舍、北八6005宿舍、北十2033宿舍、北十4002宿舍连续作案,先后盗得易某等人的笔记本共计八台。随后,上诉人黄某甲携带赃物在该校附近拦乘彭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鄂A×××××)返回居住地。2014年12月24日4时许,上诉人黄某甲窜至武汉市湖北大学诚信A栋609宿舍、202宿舍、105宿舍,先后盗得皮某的神舟精盾K480N-i5D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王某的联想ThinkpadS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一个阿迪达斯牌双肩包、林某的联想B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何某的三星GT-I95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4年12月25日2时许,上诉人黄某甲窜至武汉市湖北中医药大学学生宿舍2栋4楼2433宿舍、2329宿舍、6楼2605宿舍,先后盗得刘某的联想G405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2元)、任某的惠普E029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孔某的戴尔VOSTR03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张某的三星450R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马某的戴尔Inspiron15-55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1元)。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黄某甲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陈家湾盛鑫公寓307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现场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八台、手机两部。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刘某、任某、马某、张某、林某、皮某、王某、何某、孔某。案发后,上诉人黄某甲对其在湖北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学生宿舍实施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予以指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侦破经过及上诉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武某、易某、曾某、斛某、皮某、王某、何某、林某、张某、刘某、任某、马某、孔某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明其宿舍内笔记本或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车牌号:鄂A×××××),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湖北中医药大学门口附近,遇一年轻男子拦车,该男子背着一个深色的双肩包,包是鼓的,包里面应该装满了东西,手里拎着一个深色的包,包也是鼓的,应该装满了东西。其随后将该男子送到陈家湾后该男子下车。经辨认,彭某指认上诉人黄某甲就是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洪山区青菱街湖北中医药大学门口搭乘其所开出租车的人。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位于本市洪山区陈家湾盛鑫公寓307房间内的住处及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出笔记本电脑八台、手机二部、一个双肩包。除其中一部手机外,其余物品均是本案2014年12月24日、12月25日晚被害人被盗物品。发还清单,证明被收缴的8台电脑和手机、双肩包,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的价值。6、公安机关通过技侦和视频侦查手段勾画出的现场示意图、2014年11月3日晚彭某所驾出租车的GPS线路图及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上诉人黄某甲在武汉科技大学盗窃后离开案发现场返回陈家湾的行踪。7、被盗赃物照片、犯罪现场照片、作案时服装照片,证明被盗赃物及作案现场的详细情形。8、上诉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上诉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9、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6年1月16日出具(2006)太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10、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到案后其否认2014年11月3日在武汉科技大学实施了盗窃,称其当时不在武汉,但对其2014年12月24日在湖北大学诚信A栋宿舍、25日在湖北中医药大学学生宿舍实施盗窃的行为均供认不讳,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犯罪现场。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只是实施了收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诉人黄某甲2014年11月3日在武汉科技大学学生宿舍实施的盗窃,上诉人黄某甲到案后虽矢口否认,称其案发时不在武汉,没有去过盗窃现场,但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出租车GPS行车记录,并通过技侦和视频侦查手段取证后所勾勒的当日上诉人黄某甲离开案发现场示意图,完整显示了上诉人黄某甲携带赃物从武汉科技大学学生宿舍案发地附近院墙处,步行至湖北中医药大学门口的白沙洲大道路边,随后乘坐的士到陈家湾下车的全过程。且经出租车司机彭某的辨认,当晚搭乘其出租车的男子就是本案上诉人黄某甲。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在武汉科技大学学生宿舍实施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诉人黄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4日湖北大学学生宿舍被盗案、25日湖北中医药大学学生宿舍被盗案均不是自己所为,自己只是实施了收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到案后对其先后在湖北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学生宿舍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亲自带领公安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其翻供称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搜出的电脑均是向他人收购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所收缴赃物全部是自己收赃所得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的当日,其就带领公安人员对湖北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作案现场一一进行了指认,而部分被害人是在次日26日甚至到2015年1月8日方报案,其报案陈述内容与上诉人黄某甲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排除了上诉人黄某甲受刑讯逼供后作出虚假有罪供述的可能。故上诉人黄某甲否认其实施了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姜 复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