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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巴掌将王某丁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和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孙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张某戊、陈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丁发生矛盾,用拳头巴掌将王某丁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先行羁押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