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荣某某,马汉武某某,赵振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49号原告马向荣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7日,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小区********室,榆阳区交警队职工,身份证号:612321976********。被告马汉武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8日,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岳南路(天鹤广告装饰门市),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211958********。被告赵振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8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农行家属院*楼*单元***室,榆阳区农业银行职工,身份证号6127011967********。原告马向荣某某与被告马汉武某某、赵振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荣某某,被告赵振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汉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荣某某诉称:1、2011年1月15日,被告马汉武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5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15日,剩余本息未偿还。2、2012年3月12日,被告马汉武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5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2日,剩余本息未偿还。3、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汉武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6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9日,剩余本息未偿还。4、2012年10月7日,被告马汉武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4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7日,剩余本息未偿还。5、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汉武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2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7日,剩余本息未偿还。6、2013年9月3日,被告马汉武某某通过中间人冯亚雄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4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30日,剩余本息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6、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向荣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六支,证明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赵振华某某辩称:被告马汉武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均属实。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属实。被告赵振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汉武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振华某某对原告马向荣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汉武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赵振华某某为被告马汉武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5日,被告马汉武某某立据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5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2%,载明:“今借到,马向荣某某人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2分,按季清息,借款人:马汉武某某,保人:赵振华某某,2011年1月5日”。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15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马汉武某某立据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5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载明:“今借到,马向荣某某人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按季清息,2分伍厘,借款人:马汉武某某,保人:赵振华某某,2012年3月12”。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2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汉武某某立据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6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载明:“今借到,马向荣某某人币陆拾万元正(600000),按季清息,月息2分半,借款人:马汉武某某,保人:赵振华某某,2012年6月29日”。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9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马汉武某某立据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4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载明:“今借到,马向荣某某人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2分半,按季清息,借款人:马汉武某某,保人:赵振华某某,2012年10月7日”。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7日。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汉武某某立据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2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载明:“今借到,马向荣某某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2分5厘,按季清息,借款人:马汉武某某,保人:赵振华某某,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7日。2013年9月3日,被告马汉武某某立据向原告马向荣某某贷款40万元,担保人赵振华某某,约定按季度清息,月息二分五厘,载明:“今借到,马向荣某某人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2分5厘,按季清息,借款人:马汉武某某,保人:赵振华某某,2013年9月3日”。被告马汉武某某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向荣某某与被告马汉武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汉武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汉武某某偿还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汉武某某偿还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赵振华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振华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振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汉武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汉武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汉武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汉武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汉武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汉武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向荣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七、被告赵振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被告马汉武某某、赵振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