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晓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鹏,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鹏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晓鹏在中国某银行北京某支行担任个人业务顾问期间,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18日间,编造母亲住院急需借款及合资购买高息理财产品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王×、张×、李×钱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案发前以返还利息的方式主动向三名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3日间,被告人陈晓鹏采用伪造理财协议、私刻公章等手段,虚构中国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在售某款高息理财产品或信托产品的事实,与被害人牟×、陶×、黄×、志×、荣×、秦×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六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9万元。被告人陈晓鹏于2014年9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投案,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11万余元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晓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晓鹏在中国某银行北京某支行担任个人业务顾问期间,编造合资购买高息理财产品及母亲住院急需用钱等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王×、张×、李×钱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案发前以返还利息的方式主动向三名被害人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晓鹏的供述证实,陈晓鹏是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的正式职员,主管的业务是理财产品的理财顾问。陈晓鹏承认自己共诈骗了九名被害人的钱款,分别是其朋友王×、张×、李×三人和客户牟×、陶×、黄×、志×、荣×、秦×六人。王×、张×、李×知道陈晓鹏在某银行上班卖理财产品,陈晓鹏向三人推荐理财产品,三人同意后委托陈晓鹏购买,但收了三人钱款后陈晓鹏没有购买理财产品,纯粹是骗三人的钱财,只是按照利息的钱数按月返给三人,利息的钱是出自陈晓鹏骗取三名被害人的钱款。其他六人是陈晓鹏上班时认识的客户,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条件,让客户相信后,推荐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转到陈晓鹏的私人账户或找人办的银行卡内,陈晓鹏没有向这六名被害人返过利息。陈晓鹏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分别是他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一张某银行卡,还有一张名为李xx的工商银行卡、两张分别为户名梁×、何xx的某银行卡及其前妻张x的一张某银行卡。陈晓鹏和客户签订的协议是假的,假协议是陈晓鹏使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制作的,协议中所盖的公章只有客户牟×的协议中的公章是某银行某支行的业务公章,其他公章是陈晓鹏在景泰桥附近花300元刻印的,假协议是在某支行的打印机或复印机打印出来或复印出来的。陈晓鹏诈骗所得钱款均用于在网站上赌博,赌博输了有400多万元,其中有赃款300多万元。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80万元、张×人民币5万元、李×人民币50万元,这三人返还了一部分利息和本金,截至2014年9月18日,还欠王×人民币80万元或85万元。(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王×和陈晓鹏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7日,陈晓鹏陆续向王×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刚开始说是一起合作买理财产品,其中有一部分钱款是陈晓鹏声称自己急用和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王×借的,但实际上她母亲根本没住院。陈晓鹏返还过王×欠款和利息。上述钱款中王×给陈晓鹏现金人民币39万元,其余为银行转账,银行转账是转到陈晓鹏的工商银行卡、李xx的工商银行卡及陈晓鹏妻子张x的某银行卡内。陈晓鹏自首后,陈晓鹏的父亲给过王×人民币5万元,但现在还有本金人民币60万元左右没还。(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张×的朋友陈晓鹏对张×说有一款理财产品,需要合资购买,他手里钱不够,张×于2014年1月27日使用其爱人张燕x的银行卡向陈晓鹏的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陈晓鹏承诺每个月返利1%,陈晓鹏给张×打了一个借条。(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李×和陈晓鹏是从小的朋友,2014年1月,陈晓鹏要还以前借李×的人民币5万元,李×问陈晓鹏有没有理财产品直接将钱款投资理财产品,陈晓鹏说某银行的收益率低,他那里有一个理财,起点是100万元,两人凑凑一起做这个理财,李×同意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陈晓鹏转账人民币40万元,2月26日到陈晓鹏工作单位某银行某支行交给陈晓鹏现金人民币5万元。7月份,李×家中有事急需用钱,陈晓鹏于7月底向李×妻子周x的工商银行卡内转账20万元。李×和陈晓鹏没有签合同,陈晓鹏承诺的利息是年收益率12%,每个月返息。(5)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户名为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户名为李×的交通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户名陈晓鹏的工商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9日,李×向陈晓鹏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7日,李×向陈晓鹏转账人民币40万元,陈晓鹏向李×妻子周x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转入人民币22.24万元。(6)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1月,张×通过妻子张燕x的建行卡向陈晓鹏的建行卡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至8月,陈晓鹏向张×返还0.2万元。(7)被害人张×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7日,张×借给陈晓鹏人民币5万元,陈晓鹏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向张×支付利息人民币0.05万元。(8)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户名为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为张x的中国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晓鹏人民币203.8018万元,陈晓鹏返还给王×人民币182.28万元。(9)被害人王×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王×借给陈晓鹏钱款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晓鹏采用伪造理财协议、私刻公章等手段,虚构中国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在售某款高息理财产品或信托产品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或口头约定为被害人购买理财产品,骗取牟×、陶×、黄×、志×、荣×、秦×等六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9万元。被告人陈晓鹏于2014年9月1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投案,上述赃款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晓鹏的供述证实,陈晓鹏是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的正式职员,主管的业务是理财产品的理财顾问。陈晓鹏承认自己共诈骗了九名被害人的钱款,分别是其朋友王×、张×、李×三人和客户牟×、陶×、黄×、志×、荣×、秦×六人。牟×等六人是陈晓鹏上班时认识的客户,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便利条件,让客户相信后,推荐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客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转到陈晓鹏的私人账户或找人办的银行卡内,陈晓鹏没有向这六名被害人返过利息。陈晓鹏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分别是他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还有一张名为李xx的工商银行卡、两张分别为户名梁×、何xx的某银行卡及其前妻张x的一张建设银行卡。陈晓鹏和客户签订的协议是假的,假协议是陈晓鹏使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制作的,协议中所盖的公章只有客户牟×的协议中的公章是某银行某支行的业务公章,其他公章是陈晓鹏在景泰桥附近花300元刻印的,假协议是在某支行的打印机或复印机打印出来或复印出来的。陈晓鹏诈骗所得钱款均用于在网站上赌博,赌博输了有400多万元,其中有赃款300多万元。陈晓鹏分别骗取被害人牟×人民币120万元、陶×人民币20多万元、黄×人民币20万元、志×人民币20万元、荣×人民币25万元、秦×人民币10万元。(2)被害人牟×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中午,牟×到北京市西城区某银行某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接待牟×的是理财顾问陈晓鹏,陈晓鹏向牟×推荐了一款63天收益率为4.7%的理财产品,牟×同意后按照陈晓鹏的要求签订了两份客户协议书,陈晓鹏在客户协议书上盖上了某银行的章,牟×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陈晓鹏,让陈晓鹏转账人民币120万元。牟×相信陈晓鹏的原因是陈晓鹏是某银行某支行的工作人员,且牟×曾经两次购买过陈晓鹏推荐的理财产品,均按期返还了本金和收益。(3)被害人陶×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陶×到北京市西城区某银行某支行查询基金投资情况,陈晓鹏接待了陶×,并向陶×推荐了一款1年期收益率为8%的理财产品,陶×同意后在某支行内刷卡投资了10万元,并与陈晓鹏签订了合同。2014年1月,陈晓鹏打电话告诉陶×还有一个理财项目,年收益率为8%,陶×去某支行办了手续,刷卡购买了大约13或14万元的理财产品,这次陈晓鹏没给产品合同,说过两天再给陶×,但直到案发也没给。陶×相信陈晓鹏的原因是陈晓鹏在某银行内工作。(4)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黄×是以前买理财产品的时候认识了某银行个人理财顾问陈晓鹏,通过陈晓鹏购买过三次收益性保险。2014年8月16日18时许,陈晓鹏打电话告诉黄×有一款年收益率很高的理财产品,投资20万元两个月能获利1万6千元,2014年8月17日8时许,陈晓鹏又打电话问黄×买不买,黄×问陈晓鹏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吗,陈晓鹏说是,并说买的人特别多,要抓紧买。13时许,黄×到某银行找到陈晓鹏,陈晓鹏说买的人多,得先交钱后签合同,在某银行的客户经理室,黄×将两张银行卡交给陈晓鹏,陈晓鹏拿银行的POS机刷了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22日13时许,陈晓鹏与黄×在陈晓鹏的车里签了合同,合同上的公司是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盖的是该公司的章,黄×在合同上签了字。因为陈晓鹏在某银行工作,以为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所以没有怀疑。黄×购买理财产品的两张卡,一张是户名黄×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另一张是户名王xx的中信银行卡。(5)被害人志×的陈述证实,志×是两年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时候认识了陈晓鹏,2014年8月15日,陈晓鹏打电话告诉志×有一款理财产品买不买,志×去陈晓鹏上班的银行,在陈晓鹏的办公室内看了一下合同,合同是东方汇智-融盈嘉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投资5万元起,2月期年收益率5.8%。8月17日,陈晓鹏带着合同到志×的家里,志×签了合同,合同上有东方汇智-融盈嘉隆专项资产管理公司的印章,陈晓鹏用POS机刷走了人民币20万元。陈晓鹏以某银行员工的身份卖理财产品,志×以为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所以没有怀疑。(6)被害人荣×的陈述证实,荣×是单位出纳,通过银行业务认识了在银行工作的陈晓鹏,荣×通过陈晓鹏购买过三四次理财产品,均得到了相应本金和收益。2014年8月18日11时许,陈晓鹏发微信告诉荣×有一款理财产品,荣×到某银行找到陈晓鹏,说想买人民币25万元的理财产品,陈晓鹏在银行给荣×办理了业务,按照陈晓鹏的要求,在银行大厅的理财专室通过POS机刷卡转出了人民币2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刷完钱后陈晓鹏说要过几天给合同,过了机关,陈晓鹏说要给荣×送合同,荣×说自己去取,但一直没去取。陈晓鹏一直在某银行工作,以前和他有多次业务往来,所以没有怀疑。(7)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秦×和陈晓鹏是购买理财产品时认识的,2014年9月13日10时许,陈晓鹏打电话告诉秦×有一款理财产品,投资十万元每月收益两千元,秦×答应了。因为距离陈晓鹏上班的银行比较远,陈晓鹏让秦×将投资款转账到他的账户内,当天秦×向陈晓鹏的银行卡内转账两次,均是人民币5万元。陈晓鹏在银行上班,是个柜台职员,双方没有签合同。(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的某银行某支行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牟×于2014年8月19日到该支行办理业务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晓鹏在诈骗牟×钱款时加盖在其伪造的某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真实印章所盖。(10)被害人陶×提供的中诚信托2014年第8期理财产品合同书复印件证实陈晓鹏与陶×签订了购买理财产品合同书,但并未加盖银行公章。(11)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提供的理财协议书说明、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及产品销售经理岗位职责证实,陈晓鹏实施诈骗行为时提供给被害人的理财产品协议书与某银行某支行正规的理财产品协议书不同,系其伪造,理财产品销售流程不同,陈晓鹏作为某银行某支行产品销售经理,主要负责网点客户需求采集,产品销售、签约以及业务处理。(12)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户名为牟×、何xx的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及客户交易查询表证实,牟×名下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19日向户名为何xx卡号为×××的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120万元。(13)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户名为陶×的银行卡复印件、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陶×的银行卡于2013年12月12日向陈晓鹏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3万元,同日该钱款转入户名为何xx的某银行账户;陶×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13日向陈晓鹏使用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1万元,同日该钱款转入户名为何xx的银行账户。(14)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户名为黄×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8月17日,户名黄×的银行卡向陈晓鹏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万元和人民币18万元。(15)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户名为志×的银行卡对账单及户名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17日,户名志×的银行卡向陈晓鹏使用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万元,之后该笔钱款转入户名为梁×的银行账户。(16)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户名为荣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户名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18日,荣×向陈晓鹏使用的某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5万元,之后该笔钱款转入户名为梁×的银行账户。(17)户名为秦×的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汇款明细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及户名为陈晓鹏的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证实,2014年9月13日,秦×向陈晓鹏汇款两次,各为人民币5万元。(18)被害人黄×提供的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复印件证实陈晓鹏与黄×签订购买理财产品合同的情况。(19)中国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非某银行某支行的理财产品。(20)被害人志×提供的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复印件证实陈晓鹏与志×签订购买理财产品合同的情况。(21)被告人陈晓鹏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晓鹏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秦×)是其称呼为“崔叔”的男子。(2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19时许,陈晓鹏向丰盛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交代了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晓鹏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18日,陈晓鹏先后两次借用梁×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分别是转账人民币20万元和人民币25万元,卡号是×××。(2)被告人陈晓鹏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晓鹏在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何xx)就是其见到身份证并用其身份证办理某银行卡用以转账的人。(3)中国某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陈晓鹏是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六级业务员,在个人业务顾问岗位工作,陈晓鹏于2014年9月1日提出辞职,同年9月1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4)物证照片证实陈晓鹏收取诈骗钱款的银行卡及制作虚假理财协议的电脑和U盘的外部特征。(5)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陈晓鹏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出其制作的虚假某银行理财产品发售通知、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材料;2014年8月19日至9月19日,陈晓鹏使用cxp117的账户号在古堡娱乐城网站存款共计人民币121.99万元,2014年9月18日至9月19日,陈晓鹏使用1ys111的账户号在古堡娱乐城网站存款共计人民币19.8万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3日,陈晓鹏名下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向赌博网站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96.34万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李xx名下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向赌博网站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9.8万元。(6)北京中泽永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陈晓鹏案件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陈晓鹏共计收到赌博网站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45万元,向赌博网站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616万余元。(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陈晓鹏登陆赌博网站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8号院某号楼陈晓鹏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客厅内搜出陈晓鹏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一部、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四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并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晓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晓鹏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晓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鹏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在案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予以变卖,变卖后钱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张×、李×、牟×、陶×、黄×、志×、荣×、秦×;在案扣押中国某银行卡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附银行卡清单),查询后卡内钱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张×、李×、牟×、陶×、黄×、志×、荣×、秦×;责令被告人陈晓鹏退赔未缴之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王×、张×、李×、牟×、陶×、黄×、志×、荣×、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浩附银行卡清单:中国某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一张,卡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