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闵秀丽与吴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秀丽,吴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498号原告:闵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秋华。原告闵秀丽与被告吴秋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跃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秀丽及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吴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秀丽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身为一名环卫工人,正在作业时被吴秋华驾驶的电动车撞伤,就诊省人民医院骨科,确诊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嘱继续锁骨带固定90天,继续需要护理,不能自理。现患处病发肩周炎,活动受限。功能有障碍有待继续治疗,原告自受伤被告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0.4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300元、租床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秋华辩称,事故发生情况是一辆166车挡住了我的视线,这时原告横穿马路,原告手拿的扫把刮在我车把上,原告倒地我把原告扶起去了医院。到医院后我联系了我爱人,我爱人说应该报警,我爱人告诉原告的家属去报警。交警队认定的我全责,但是交警队没在现场,因为我扶原告去医院了,现场被破坏了。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对沈阳市骨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原告在省医院治疗时已经做了增强CT,我认为在骨科医院再做CT没有必要。而且在省医院治疗时,是按照省医院的疗程开药。在省医院出院后医院也给原告开药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30分,在沈河区文萃路锦绣江南小区前,被告吴秋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吴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为“嘱其出院后继续锁骨带固定,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接骨七厘片5片,口服日三次,复方伤痛胶囊3粒,口服日3次;出院后定期复查X光片,监测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锁骨带,必要时手术治疗;出院后两周,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582.6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73.64元,被告吴秋华垫付19109.04元。截止到庭审当日,原告依医嘱共计休息220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全责,被告应当��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0.46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582.6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73.64元,被告吴秋华垫付19109.04元。虽然被告吴秋华抗辩原告在骨科医院再做CT没有必要,但原告为恢复××,有权利选择其他医院检查及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吴秋华应当赔偿原告到骨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环卫工人,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3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2502.27元(35128元÷365天×26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嘱中未见护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200元的问题,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护理费总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的问题,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门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医嘱为普食,且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原告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秀丽医疗费23582.68元(已支付19109.04元);二、被告吴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秀丽误工费8000元;三、被告吴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秀丽护理费2702.27元(含租床费);四、被告吴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秀丽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吴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闵秀丽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六、驳回原告闵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吴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