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俊熙与官国春、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玺,郑军,官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高俊玺,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郑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官国春,男,48岁,汉族,个体户,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高俊玺诉被告郑军、官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玺、被告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二被告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7月19日起迟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我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但没有清偿借款本金,我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郑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官国春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官国春、郑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3.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军偿还原告部分��息,下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7月19日起迟延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郑军不持异议,虽被告官国春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9日起迟延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国春、郑军偿还原告高俊玺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俊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官国春、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宴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