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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诸暨市暨东路6号缔妍美美容院内,溜门入室,将被害人石某放在房间衣柜手提包内的405元人民币和被害人张某放在手提包内的100元人民币窃走。2.2015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诸暨市苎萝东路36-5号奥雷克斯厨房电器店,溜门入室,将被害人郭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只价值1470元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窃走,后将手机丢弃至东二路66-6号烧饼店。3.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诸暨市东兴路137号“爱尚你”婚庆店,溜门入室,将被害人何某乙放在手提包内的400元人民币窃走。案发后,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手机由被害人自己找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寿某均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张某、郭某、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手机和现金均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